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3月上旬某日,自報紙看到出租帳戶之分類廣告,經撥打電話聯繫後,獲悉可利用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利得,將其先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94年3月28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臺汽客運站」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該男子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因此獲利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有常業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僅有刑法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不再援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事實與法條(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因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部分: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餘均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四、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貪圖小利,以1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明人士,並告知密碼,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明人士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實際遂行上開詐騙手法者,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向外大量收集帳戶,且多次以詐騙方式實施犯罪,顯見該實行詐騙手段者,應係從事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屬常業詐欺集團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原論罪法條固有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更正不再援用。且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明。
六、特予敘明部分:
(一)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activism)」與「司法自制(judicial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再者,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by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sen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二)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認:
1、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89年5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2、是以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護照條例修法模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
七、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戶時間│銀行帳號│備註││││││├──┼────────┼──────────┼──────────────┤│1│92年7月1日│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①交易明細表(94年偵2155號卷││││帳號:000-0000000000│頁24)││││28││├──┼────────┼──────────┼──────────────┤│2│89年9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①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4年偵21││││分行│55號卷頁26-29)││││帳號:00000-000000-0││├──┼────────┼──────────┼──────────────┤│3│88年5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①開戶相關資料(94年偵2155號││││基隆愛三郵局│卷頁31)││││帳號:000000000000│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偵21│││││55號卷頁32)│└──┴────────┴──────────┴──────────────┘附表二:
┌──┬────┬─────┬───┬─────┬───────┬───────┐│編號│轉出時間│轉出帳戶│被害人│轉出金額│事由│證據清單││││帳號││(新臺幣)│││├──┼────┼─────┼───┼─────┼───────┼───────┤│1│94年4月1││戊○○│99,999元│不詳姓名年籍之│①被告於警詢筆│││日22時41││││犯嫌以被害人信│錄、檢方偵訊│││分││││用卡帳款未繳為│筆錄中之自白│││││││由,要求被害人│(94年偵2155│││││││至提款機前依其│號卷頁6-8、1│││││││指示操作,詐騙│33-134、138│││││││被害人匯款99,9│)│││││││99元至被告「臺│②被害人戊○○│││││││北富邦銀行汐止│於警詢筆錄中│││││││分行」帳戶(帳│之指訴│││││││號:000-000000│(94偵2155號│││││││059128)內。│卷頁13-14)││││││││③報紙登載之收││││││││郵銀簿廣告影││││││││本(94偵2155││││││││號卷頁135)││││││││④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4││││││││偵2155號卷頁││││││││24)││││││││⑤報案三聯單││││││││(94偵2155號││││││││卷頁33)││││││││⑥警示帳戶申請││││││││單(94偵2155││││││││號卷頁34)││││││││⑦被害人轉帳明││││││││細表(94偵││││││││2155卷頁35)│├──┼────┼─────┼───┼─────┼───────┼───────┤│2│94年4月2││甲○○│12,500元│不詳姓名年籍之│①被告於警詢筆│││日19時1││││犯嫌以被害人孫│錄、檢方偵訊│││分││││女與他人有金錢│筆錄中之自白│││││││糾紛為由,要求│(94偵2155號│││││││被害人匯款,詐│卷頁6-8、13│││││││騙被害人將12,5│3-134、138│││││││00元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②被害人甲○○│││││││行」帳戶(帳號│於警詢筆錄中│││││││:00000-00000-│之指訴(94偵│││││││)內│2155號卷頁15││││││││-16)││││││││③報紙登載之收││││││││郵銀簿廣告影││││││││本(94偵2155││││││││號卷頁135)││││││││④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4偵2155號││││││││卷頁26-29)││││││││⑤受理案件紀錄││││││││表(94偵2155││││││││號卷頁36)││││││││⑥報案三聯單││││││││(94偵2155號││││││││卷頁37)││││││││⑦警示帳戶申請││││││││單(94偵2155││││││││號卷頁38)││││││││⑨被害人存款交││││││││易明細表││││││││(94偵2155號││││││││卷頁39)│├──┼────┼─────┼───┼─────┼───────┼───────┤│3│94年4月1│000-000000│乙○○│80,000元│不詳姓名年籍之│①被告於警詢筆│││2日19時5│0000000000│││犯嫌以被害人兒│錄、檢方偵訊│││4分││││子替人作保需負│筆錄中之自白│││││││責為由,要求被│(94偵2155號│││││││害人至提款機前│卷頁6-8、13│││││││依其指示操作,│3-134、138│││││││詐騙被害人將80│)│││││││,000元匯至被告│②被害人乙○○│││││││「中華郵政基隆│於警詢筆錄中│││││││愛三郵局」帳戶│指訴│││││││內(帳號:0011│(94偵2155號│││││││00000000)內。│卷頁17-18)││││││││③報紙登載之收││││││││郵銀簿廣告影││││││││本(94偵2155││││││││號卷頁135)││││││││④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偵2155││││││││號卷頁31-32││││││││)││││││││⑤報案三聯單││││││││(94偵2155號││││││││卷頁40)││││││││⑥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94││││││││偵2155號卷頁││││││││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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