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其
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就本訴
訟事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商
銀放款借據約定書第16條為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借款人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約定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4.66%加碼年利率5.47
%(即年利率10.13%)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7,58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商銀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