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