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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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 孫善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霖 被告 黃建榮
黃清進 陳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四0六點八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0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嬰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清進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建榮所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兩造所分別共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按: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附圖分割方案);嗣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由原告分割取得,編號B由被告等共同分割取得。」;後又於10
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其中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陳嬰鳳取得,編號C由被告黃清進取得,編號D由被告黃建榮取得。」,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民國89年前即為共有之狀態,依法自得辦理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之前有口頭協議分管多年,故原告於管理範圍內已築起鐵絲圍籬,本件復無不分割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森林區農牧用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該符合同條例第16條所定之限制。又原告同意被告黃建榮、黃清進所提出之附圖甲方案,因為原告一直都在附圖甲方案中的A部分耕作,應該依使用現況分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的兩條暗(水)溝,是要排水用的,如果採乙方案,則被告陳嬰鳳分到的部分會不利灌溉及排水,另外,原告所有之同段498地號土地(畸零地),原告一直都有供公眾通行,原告也同意讓被告陳嬰鳳通行等語。
㈢、聲明: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其中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陳嬰鳳取得,編號C由被告黃清進取得,編號D由被告黃建榮取得。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黃建榮、黃清進部分:
①、伊等2人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方案,也希望能原物分割,
不要繼續維持共有。伊等2人一直都有在系爭土地附圖中所示的C、D部分耕作,但原告事實上並沒有在附圖甲方案之
A部分耕作。對被告陳嬰鳳所提之附圖乙方案,伊等也同意,因為反正只要C、D部分的位置相同,A、B部分的位置如何,伊等並沒有意見。
②、系爭土地目前只有附圖編號D部分的左手邊那一段有道路可
以通行,編號A、B、C、D下方的那一側均無法通行,目前也不是道路等語。
㈡、被告陳嬰鳳部分:
①、伊主張應該要依附圖乙方案來分割。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
圖甲方案,理由是:甲方案中之B部分位在中間,地勢比較低,如果下雨,雨水就會都流到B部分,不利於排水;此外,同段498地號土地(畸零地)也是原告所有,如果伊分在甲方案之B部分,則相接要臨路的出口會全部被同段498地號土地擋住,左右復分別是原告及被告黃清進的土地,後方則並無道路,形同袋地,無法出入,雖然原告現在說會讓伊通行,但實際上原告現在就已經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超過1○○○區○○○段○○○○號土地全都圍起來了,並不是開放地接臨道路,未來更不可能真的會讓伊通行使用;同段498地號土地既然也是原告所有,則原告分得的位置就應該要在中間,與同段498地號土地相連,這樣才有利於土地的整體利用,故伊所提的附圖乙方案較為可採。
②、不論是甲方案或是乙方案,被告黃建榮、黃清進分得的區域
都一樣,所以對他們2人並沒有影響。否認原告所述,原告從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根本沒有在甲方案的A部分耕作,而且是伊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1/18,後來原告才購買其應有部分1/2的,原告購買後,只是以鐵絲網圍住超過1/2的區域,不讓其他共有人使用,根本沒有實際耕作。甲方案的B部分,地勢有一些突起,兩側還有稍微凹下,有暗溝,所以每次下雨都會積水,伊如果被分配在那裡,根本無法耕作或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外道路是同段499、501、503地號土地,至於後方的同段471地號土地則是國有地,根本不是道路,如果伊被分配在甲方案的B部分,前方會被畸零地即同段498地號土地擋住,後方則無道路,會完全無法出入通行。複丈成果圖上繪出的那兩條暗溝,都是雨季用來排水的,根本沒有原告所說的灌溉作用,況且,當地耕作多半是用地下水或是雨水,伊根本不需要那兩條暗溝來灌溉,原告說伊要分得甲方案的B部分才有利云云,根本不實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如前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況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人數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為少,依據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得依目前共有人人數之筆數分割為單獨所有乙情,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上限均未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現今共有人數,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亦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首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應依附圖甲方案分割,被告陳嬰鳳則提出附圖乙分
割方案,至被告黃建榮、黃清進則因上開兩方案中渠2人可分得之區域及大小相同,故均表贊同。觀諸上揭兩方案,差別僅在原告與被告陳嬰鳳之位置,何人應置於中間(按:面積並無二致)。本院應審酌者乃究以何者較能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茲審究如下:
⑴、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及作物,雜草
叢生,僅右側(大約為附圖C、D部分)為一片竹林,目前為被告黃建榮、黃清進耕作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故附圖C、D部分分別歸由被告黃清進、黃建榮所有,尚與使用相況相符,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者。
⑵、至附圖A、B部分究竟何者應位在中間位置乙節,經查,系
爭土地須由168縣道(約6米寬)進入,除起點(即附圖D部分之角落)另有一條私設道路外,其餘三面均不臨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附圖A、地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足認定。而同段498地號土地(畸零地)亦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若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方案分割,亦即將B部分置於中間位置、歸被告陳嬰鳳所有,則編號B部分係4面均不臨道路(詳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形成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顯然對土地之經濟使用有所貶損,對被告陳嬰鳳而言,亦非公允。雖原告陳稱:伊會同意讓被告陳嬰鳳通行云云,然查,於本院至現場勘查時,即可見原告已將尚未分割之系爭土地自行以鐵絲網大範圍地圈圍起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下方照片、第73至75頁),是自難僅以其片面所述,即遽認被告陳嬰鳳之出入通行使用不會受到妨礙,故被告陳嬰鳳辯稱:原告現在就用圍籬圍著,將來只要原告不同意,原告就不會讓伊通行等語,尚非無據。另就土地之使用現況言,原告雖在系爭土地一側之入口處設置簡易的剪刀門(見本院卷第75、76頁照片及第63頁勘驗筆錄),然其上並無任何作物或建物,該處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上方照片及第63頁勘驗筆錄),業如前述,是如依乙方案分割後,縱有需移除該剪刀門之必要,客觀上亦非困難,對於原告之經濟利益損害亦不大。再查,系爭土地大約中間處確有兩條水溝,地勢為兩條水溝的中間突起、兩側凹下,兩條水溝之間的高低差大約為1.5公尺至2公尺等情,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72頁上方照片、第73頁下方照片),堪認被告陳嬰鳳所辯屬實,而參以系爭土地係以D部分為較低地勢、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為較高地勢,故衡情,如若下雨,依水往低處流之慣性,附圖甲方案之B部分確實容易積水或成為專供排水使用之區域,此由附圖中之甲水溝旁即另行設置有排水溝渠(見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亦足徵被告陳嬰鳳所述屬實。況且,同段498地號土地(畸零地)既亦為原告所有,如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將可使原告所有之土地相連合一,得以整體利用、提升土地價值。
⑶、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地勢、現況
、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及務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因認附圖乙分割方案,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方案,顯非可採。
㈢、又因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儀器無法精確至小數點以下之面積單位,故附圖乙方案被告3人於分割後短少不足1平方公尺部分,均歸由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元,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經政府逐年調整,已與市價相仿,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故應足作為系爭土地找補價格之標準,從而,原告依法應補償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地勢、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並認以附圖乙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壹頁)。
附表一:
┌───┬───┬────────┬──────┬──────┬───────┐│分割後│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應分│分割後之分得│增加或短少│應受補償金額││土地暫│所有權│得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平方公尺)│(新臺幣)││編代號│人│)(小數點4位數│尺)││(元以下四捨五││││後四捨五入)│││入)│├───┼───┼────────┼──────┼──────┼───────┤│A│孫善文│2703.435│2704.87│增加1.435│無│├───┼───┼────────┼──────┼──────┼───────┤│B│陳嬰鳳│300.3817│300│短少0.3817│328元││││││││├───┼───┼────────┼──────┼──────┼───────┤│C│黃清進│1126.4313│1126│短少0.4313│371元││││││││││││││││││││││├───┼───┼────────┼──────┼──────┼───────┤│D│黃建榮│1276.6221│1276│短少0.6221│535元│└───┴───┴────────┴──────┴──────┴───────┘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建榮│17/72│├──┼────────┼───────┤│2│黃清進│5/24│├──┼────────┼───────┤│3│陳嬰鳳│1/18│├──┼────────┼───────┤│4│孫善文│1/2│└──┴────────┴───────┘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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