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原告 孫善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孫善文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榮黃清進 、陳嬰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954元,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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