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江鴻璿 被告 謝永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永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24,586元(其中本金469,441元、利息及債權費用55,14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二)嗣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8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86元,及其中469,441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