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⑴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⑵本院卷附之照片十二幀。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之觀念雖有待矯治,然慮及被告年紀老邁,且其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其價值復屬輕微,並衡酌被害人乙○○已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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