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並在被告位於基隆之推拿店內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惟被告屆期僅清償原告八萬元,尚有十二萬元未清償,被告則於當日以口頭聲稱餘款將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全數清償,並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為借據,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家人請求還款時,被告妻子即本件特別代理人則表示要分期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妻子則表示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且因其並不識字,且被告現因中風,無法言語,不知原告所提本票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原告雖曾持系爭本票到被告家中表示被告向其借錢未還,但因特別代理人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並未向原告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乙○○簽名捺指印之本票一紙為證,雖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不知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及其並不識字等詞置辯,惟經原告表示曾執系爭本票至被告家中請求清償時,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自承確有此事,並向原告表示錢是被告欠的,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知被告在未中風無法言語前在外之借貸關係,並且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是被告所為,否則為何會在原告持票前往時,向原告表示錢是被告借的,而非直接否認?參之一般夫妻對於配偶一方之簽名均有所認識,縱使不識字,亦難有誤認或不知之情,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曾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宣告禁治產,其狀內文字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所書寫,縱狀內文字為他人唸寫所填戴,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真不識字,亦無法逐一填寫,更何況只是辨認其夫乙○○之簽名,如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特別代理人以不識字為由表示無法辨識被告乙○○之簽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乙○○簽發以證尚積欠原告十二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