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又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卅六巷八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廿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卅六巷八號為警當場查獲(同時為警查獲者尚有 彭奕滕黃杏如 )並扣得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勺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間點既已在該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被告坦承一切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述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警方又係在他人(彭奕滕)之住宅內所扣得,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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