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號○○○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亦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四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予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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