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物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七十三之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肘內側皮膚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同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㈢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七三五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CH/二○○四/三○二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安非他命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更正為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法條則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本院自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情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