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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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月間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第二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錫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壹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可資佐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間點既在該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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