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另案在監執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暨被告乙○○累犯之事實、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日期之夜間十一、十二時許,以衣架踰越該被害人住宅有破洞之鐵門紗窗,勾開鐵門門閂,進入該被害人住處竊盜,此據被告及該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故被告此一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日期之日間,先以前開手法進入被害人甲○○之住處,再將被害人丙○○住處後方陽台鐵門旁之紗窗弄破,伸手踰越將該鐵門門閂打開後,又踰越後陽台之圍牆,再爬該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之儲藏室,再走入被害人丙○○之主臥室竊取財物,此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故被告此一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三)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飾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位在基隆市○○路○○號之「金瓜石仔打金店」,向店員 江玉萍 佯稱所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係其所有欲變賣之,該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價格收買之,並將該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在基隆市○○○路○○○號之「寶華銀樓」,向負責人 劉素爭 佯稱所竊得之金戒指三只係其所有欲變賣之,該負責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以四千四百三十元之價格收買之,並將該價金交付被告;此二詐欺犯行,除有被告自白外,亦據被害人江玉萍、劉素爭於警訊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在卷可稽。核被告該等變賣金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論引該法條,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不影響起訴範圍。被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與詐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五)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累犯之加重刑度,係遞加重之。(六)警方所扣得之二支行動電話,其中摩托羅拉C三00型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典當所得所購得者,已非其因犯罪所得之直接財物,另一支易利信T二00型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害人丙○○被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亦據本院當庭提示無訛,該支行動電話自應發還該被害人,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不諭知沒收。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多寡、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