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毒品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之緩刑亦遭撤銷,前開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已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十年八月卅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二樓,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警方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物品足資佐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之時間點既已在該日之後,是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自供在案,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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