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陳勝彬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木火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
字第13280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許木火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24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因異議人所提出之15
紙支票發票人為「忠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4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
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異議人欲對 許火木 個人
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提出相對人
即債務人許火木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提出所有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是否欲請求利息?如欲請求,請陳明利
息起算日(利息得自退票日起算,非發票日)等項,異議人
逾期未補正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30日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
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家彩色沖印公司負責
人,相對人因欠缺資金向異議人調頭寸,嗣相對人所開設之
公司倒閉,支票陸續遭退票,相對人將機器變賣,避到大陸
置之不理,故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
知何原因未收受鈞院補正裁定,而希望鈞院再次受理異議人
提出之補正事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6年8月10日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15紙為佐,因上
開支票發票人為忠泰公司,並非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8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欲對許火木個人為請求之具
體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項,該補正裁定於106年
10月12日送達寄存於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聲請後,雖具狀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
不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
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
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後,始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此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
且異議人仍未就其究係對忠泰公司抑或相對人請求之釋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