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東小字第2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壹萬捌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94年0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參萬伍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自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自94年08
月15日尚結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大眾銀
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09月間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02
月間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自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自94年10
月18日尚結欠中華銀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中華銀
行嗣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於94年10月31日間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於98年12
月間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併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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