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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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潘芃妤 即 潘佳琦 即 潘鳳珠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8,755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