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 告 鍾樹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3,00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