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林志昂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