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奕豪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部分,應補充為:「陳奕豪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外,餘均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1小時餘,且於第1次竊盜犯行已
離開該被害超商所在地後,第2次另又重新返還該被害超商
再為不同偷竊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2次犯行所竊物品均為價值
新臺幣150元之酒類1瓶),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各1瓶,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全
部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各
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
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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