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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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1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明知告訴人 何進富 未曾對其有強制性交之情事,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遞送告訴狀,捏造告訴人於99年7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間之某日及該日3個月後之某日,分別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被告住處,先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偵辦,致使南投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10號案件實施偵查,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姓名年籍不予揭露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乃涉及告訴人另案對被告A1所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是本件判決書中關於被告之姓名僅記載A1,且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俱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㈠密封袋內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宗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待證事實為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A1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2│A1具名之刑事起訴│A1於105年6月23日向南投地檢│││狀1紙│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3│證人 白馬蘭芳 於另│A1向其坦認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案之證述│交告訴,係自導自演之事實。│├──┼────────┼──────────────┤│4│證人 吳音玲 於另案│A1所指之性侵害事件是A1之夫與│││之證述│告訴人發生傷害事件後才出現,││││以前未曾聽說之事實。│├──┼────────┼──────────────┤│5│南投地檢署105年│告訴人曾對A1之夫提出傷害告訴│││度偵字第2205號起│,嗣於105年7月11日經提起公│││訴書及不起訴處分│訴,足認A1有誣告告訴人,以迫│││書各1份│使其撤回對A1之夫傷害告訴之動││││機。│├──┼────────┼──────────────┤│6│南投地檢署105年│A1對告訴人所提之強制性交告訴│││度偵字第3910號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處分書1份│因證人白馬蘭芳、吳音玲如前之││││證述,及被告於距其所指遭性侵││││害之時點後近5年始提出告訴,││││與常情不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若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換言之,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則因行為人缺乏誣告之犯意,即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959號、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一個女人家不會拿自己的名節開玩笑,這是很丟臉的事。我不承認犯罪,我講的是真的,他真的有性侵我,他是警察,他的朋友也都是警察,我會怕,我才晚報警,白馬蘭芳不是我的朋友,我也沒有理由陷害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等語。本院查:
㈠本案緣起為被告之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
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小吃部,與告訴人口角後,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對B男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而起(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B男拘役45日確定)。而B男曾於96年間,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遞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B男於99年7月8日入監服刑,至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傷害案件,是因性侵事件發生時,B男在監服刑,而告訴人與B男原又是朋友,被告為了名節,始不敢張揚,至B男出監後,見被告看告訴人之態度有異,詢問被告,被告坦承後,才發生傷害事件等語(參見卷㈤第39頁),非無上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且B男並於傷害案中供稱:昨天我與告訴人在我太太A1經營小吃店碰到,當時他在店內閒坐,我告知他不要再來我太太的店裡閒坐,於是我跟他起了口角,我們二人進而互毆,我有受傷,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等語(參見卷㈤第55頁),與上述情形可謂相符。再就此節,證人白馬蘭芳亦曾於性侵案中作證表示:B男打完告訴人,告訴人告B男傷害案件後,部落裡有在傳是因為告訴人有性侵A1的事情,但真實與否沒人知道等語(參見卷㈠第28頁),更可瞭解當時確有此風聞存在。
㈡而就性侵案件,告訴人於該案中係堅稱:A1所言不實在,沒
有此事,我是糖尿病、腎衰竭的病患,已多時無法行性行為,不知為何有這樣的指控,我在埔里榮總就診拿藥等語(參見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亦即就被告指控之內容,完全否認。然本院命被告就所指告訴人在其住處對其性侵害,其空間狀態如何,被告陳述稱:我進去後,一個大門,再進去就是一個客廳,右邊是客廳,再走過去,有二間和室,告訴人帶我去的就是最裡面的和室,第一間和室的中間是有廁所。(法官問:什麼叫第一間和室的中間,聽不懂?)答:二個和室不是併在一起。(法官問:所以二個和室的中間是廁所?)答:對。二個和室的中間是廁所。他帶我進去的那間和室是離門最遠的那間和室等語(參見卷㈤第197頁)。就其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住宅均有之特徵,本院乃請員警至告訴人住處繪製平面圖(如附圖),而依該平面圖觀察,赫然可見被告所指,2個房間中夾著1間廁所之特殊格局(見附圖編號7、9),足見被告所指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依據。
㈢再就被告所指之性侵事件,因屬密室案件,本難蒐集除被告
所指述內容以外之證據,本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測謊,被告欣然同意,經本院將被告送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受測人A1於測前會談中陳稱,告訴人曾在住處房間內及伊住處房間內和伊發生過性行為(定義為:生殖器的接合行為)。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不實反應:㈠何進富有沒有和你發生過性關係?(答:有)㈡何進富有沒有在房間內和你發生過性行為?(答:有)(見該公司106年7月24日106儀測0089號函暨檢附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鑑定人結文、測謊儀器測試報告及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等資料,見卷㈤第103頁至第136頁)。結果亦見被告並無說謊情事,則性侵事件是否果能成立係屬另一回事,然被告主張其所言非虛,則可認並非完全無據。
㈣自以上分析,本院已有充足資訊可以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證人白馬蘭芳固然於性侵案中證稱:105年6月1日告訴人出庭後,A1在部落跟我說,他們本來要去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下埔里沒看到人,要去告性侵害的事情是A1先生自導自演,就是要叫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的意思等語(參見卷㈠第29頁)。然當時被告與B男身陷傷害案件中,B男之所以傷害告訴人又有前述原因存在,該原因則有舉證之困難,被告處於該複雜情境之下,為求息事,若果真說出上述內容,亦非不能理解,反而不能用此來當作被告確有誣告意思之積極證據才是。至於證人吳音玲所述內容,謂被告在傷害案件前,未曾聽聞性侵事件等,則無甚證據證明力,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前揭最高法院闡述關於誣告犯意不成立之例示,「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在本案中適可以引用。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過員警至現場繪圖印證,又經過測謊鑑定通過,姑不論性侵案件本身如何,認定被告所指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應屬至明,則依此即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意思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56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卷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