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育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育仁於民國100年間,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上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淑芬 」之成年人指定之「 林瑞一 」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南投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李淑芬」、「林瑞一」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南投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蔡 孟辰 、 梁朕瑋 、 胡平 達、 虞穎 穎及 林子靈 告訴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佩 娟、 陳怡 君、 林文 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 蔡孟辰 、梁朕瑋、 胡平達 、 虞穎穎 及林子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062900780號函暨
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LINE對話照片14張。
㈣被害人 陳佩娟 部分:網路匯款截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蔡孟辰部分: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梁朕瑋部分:網路匯款截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㈦告訴人胡平達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㈧告訴人虞穎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㈨被害人 陳怡君 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㈩被害人 林文雅 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告訴人林子靈部分: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佩娟、陳怡君、林文雅及告訴人蔡孟辰、梁朕瑋、胡平達、虞穎穎、林子靈8人施用詐術,使該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南投郵局帳戶內,是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南投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蔡孟辰等5人及被害人陳佩娟等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迄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而受有刑責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仍將其個人之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容任他人充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業已猖獗之詐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併斟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從事操作起重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南投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騙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陳佩娟│106年9│在社群網│106年9月│雲林縣斗│1萬4,000元││││月11日7│站臉書之│11日12時│六市大學│││││時許│「中山醫│6分許│路3段12││││││二手換換││3號G棟宿││││││版」刊登││舍之網路││││││販售廠牌││銀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致陳佩││││││││娟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2│蔡孟辰│於106年│在臉書上│106年9│臺中市烏│1萬5,000元││││9月10日│瀏覽刊登│月11日11│日區光日│││││23時許│販賣電視│時14分許│路123號││││││之虛偽資││郵局之自││││││訊,致蔡││動櫃員機││││││孟辰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3│梁朕瑋│106年9│在臉書刊│106年9│在不詳地│1萬5,000元││││月11日13│登販賣廠│月11日13│點利用網│││││時6分許│牌iphone│時14分許│路銀行││││││7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致││││││││梁朕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4│胡平達│106年9│在臉書刊│106年9│臺中市北│1萬4,000元││││月10日18│登販賣廠│月11日○○○區○○路│││││時22分許│牌iphone│時56分許│3段88號││││││7plus行││全家便利││││││動電話之││商店內之││││││虛偽資訊││自動櫃員││││││,致胡平││機││││││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5│虞穎穎│106年9│在PChome│106年9│在不詳地│5,200元││││月8日18│網路商城│月11日12│點利用網│││││時許│瀏覽販賣│時13分許│路銀行││││││除溼機之││││││││虛偽資訊││││││││,致虞穎││││││││穎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6│陳怡君│106年9│在社群網│106年9│桃園市中│7,500元││││月11日7│站臉書之│月11日12│壢區元化│││││時30分許│「 亞太一 │時30分許│路2段126││││││家人」刊││號之興國││││││登販售廠││郵局││││││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致陳怡││││││││君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7│林文雅│106年9│在社群網│106年9│雲林縣褒│1萬5,000元││││月11日9│站臉書之│月11日10│忠鄉三民│││││時許│「 長庚科 │時19分許│路44號之││││││技大學二││褒忠郵局││││││手拍賣處││││││││」刊登販││││││││售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致林文││││││││雅之女兒││││││││ 張晏禎 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8│林子靈│106年9│在臉書刊│106年9│在不詳地│1萬5,000元││││月11日13│登販賣廠│月11日13│點利用網│││││時53分許│牌iphone│時53分後│路銀行││││││7plus行│某時│││││││動電話之││││││││虛偽資訊││││││││,致林子││││││││靈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