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幸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碧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THACHUTNHO(中文譯名為 石渥小 )及 謝照寅 證述與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被告竟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本院易卷第49頁),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瓦斯行,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為低收入戶,有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易卷第43頁)可憑,兼衡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吳碧幸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幸與謝照寅、THACHUTNHO(中文譯名為石渥小,謝照
寅、THACHUTNHO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1時40分許,在 唐有張清榮 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碧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張清榮揮擊(此部分張清榮未提告訴),嗣唐有上前阻擋時,吳碧幸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唐有互毆,並抓起地上之腳凳,毆打 唐有之 頭部及胸部等處,另再徒手抓住唐有之頭髮,致唐有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唐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碧幸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有發生爭執,繼而互毆,並││││持腳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有之│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分別以│││證述│徒手及手持腳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㈢│證人張清榮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及手持腳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斷證明書1紙│事實。│├──┼─────────┼──────────────┤│㈤│監視器錄影光碟、本│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分別以│││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徒手及手持腳凳之方式傷害告訴│││影光碟翻拍照片21張│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碧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