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丁○○
己○○
辛○
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壬○○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被上訴人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以其董事即訴外人 施義烈 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八日︶與伊及被上訴人乙○○○、丙○○、壬○○、子○○︵下稱乙○○○等四人︶之父 陳清萬 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陳清萬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之二、四五、四五之二地號三筆土地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集合住宅及商店,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陳清萬與被上訴人甲○○○、施義烈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甲○○○承受施義烈前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約興建完成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
二七、同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及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陳清萬所有,基泰公司、甲○○○即有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之義務,惟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至七十九年底始動工興建,故陳清萬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遺留依合建契約分配房屋之債權,由伊與乙○○○等四人共同繼承,嗣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伊與乙○○○等四人達成協議,乙○○○等四人同意陳清萬分得之系爭建物全歸伊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並由伊繼承陳清萬之起造人地位,與基泰公司、甲○○○起造系爭建物。詎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竣工,基泰公司、甲○○○竟不依約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伊分別共有,反而偽造不實協議書,捏造獲得已故陳清萬及伊之同意,虛偽申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日將系爭一九○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二七、同號二樓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九、同號地下二樓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四,第一次登記為已故陳清萬所有,並將同號二樓及地下二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第一次登記為甲○○○所有,另第一次登記伊各有同號地下二樓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之後,基泰公司、甲○○○以通謀虛偽買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將甲○○○名下二樓及地下二樓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再由基泰公司、被上訴人癸○○以通謀虛偽買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予癸○○;而乙○○○等四人則以繼承陳清萬之遺產為由,就第一次登記陳清萬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造成伊嚴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合建契約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丙○○、乙○○○則以: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係陳清萬,並非上訴人,陳清萬死亡後,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協議書非真正,並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且伊未曾協議將陳清萬之遺產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物上請求權﹂或﹁一般協議﹂、﹁生前分析家產﹂為之請求。被上訴人壬○○亦以伊父陳清萬死亡後,並未分配遺產。被上訴人子○○亦以陳清萬與甲○○○間所訂立合建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相互移轉,屬互易契約,且其生前並未分配合建房屋,縱有分配,未以遺囑方式為之,亦屬無效。又伊母 陳廖金葉 未參與陳清萬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乙○○○四人有無簽署協議書,該協議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甲○○○、癸○○亦以上訴人與乙○○○等四人間之繼承糾紛,無法解決,致甲○○○需支付龐大營造費用,而將分得土地及建物全部出售與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再出售與癸○○,出售前曾函詢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在上訴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下,始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自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且甲○○○、基泰公司、癸○○之移轉登記亦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撤銷甲○○○、基泰公司與癸○○間之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即屬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及乙○○○等四人之父陳清萬與施義烈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清萬提供土地,合建地上十四樓、地下三層之集合住宅及商店,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陳清萬與甲○○○、施義烈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承受施義烈上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嗣陳清萬與甲○○○於同年九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就產權分配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甲○○○負責將合建房屋編號A6、A、B7、B8產權辦理予乙○○○等四人,並負擔過戶全部費用。惟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上訴人與甲○○○以彼等六人,加上已故陳清萬共計七人為起造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建照執照,上訴人與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領取,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完工。又依建造執照所列起造人,其中地下二、三樓係由全部起造人共有,地下一樓及一樓為陳清萬、二樓為甲○○○,A3、、、B5、6、8、、為辛○,另A4、9、、B7、、、為戊○○,A5、、、、B4、、為己○○,A6、8、、、B3、、為丁○○,A7、、、、B、為庚○○,其餘C、D之三至二十樓均為甲○○○。嗣因上開協議中衹就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地下三樓︵建號二八六五︶、一樓︵建號二八六六︶、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各為百分之五十五.八九及百分之四十四.一一之分配,未具體分配權利範園,甲○○○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持有上訴人及陳清萬之印章,簽立二份協議書,就建號二八六四、二八六五、二八六六、二八六七建物為協議,建號二八六四建物除陳清萬為一萬分之九九九四外,其餘上訴人及甲○○○各為一萬分之一;建號二八六五建物除陳清萬一萬四千分之九,甲○○○一萬分之九九九九,上訴人除己○○外,其餘各為一萬四千分之一;建號二八六六建物陳清萬一萬分之五九二七、甲○○○一萬分之四○七三;建號二八六七建物陳清萬一萬分之九九九九,甲○○○一萬分之一,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為登記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意書、陳清萬死亡證明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甲○○○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二份、建造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建築商,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係由建築商原始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準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而依陳清萬與施義烈︵嗣由雙方協議由甲○○○承受施義烈該契約之一切權益︶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訂立合建契約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約定之內容以觀,陳清萬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之費用,不論物價有無波動、增高,全由甲○○○負擔,且未待工程完工,陳清萬即有將甲○○○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予甲○○○之義務,與承攬報酬於工作物完工後給付之規定不符,尤有進者,本件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除陳清萬、甲○○○外,尚有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即非原始建築人︶之上訴人,是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陳清萬並非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甲○○○,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非屬承攬,至為明顯。又依上開建造執照所示,上訴人固為起造人,惟其均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始建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原始所有權人,殊無疑義。次查,合建房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開工,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時,尚未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其所遺留者,乃依該合建契約所享受之一切權利,並非合建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陳清萬死亡時既未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則竣工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甲○○○就建號二八六四、二八六五、二八六六、二八六七建物所為之協議書並非真正,其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登記為陳清萬所有,即屬非法之登記,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七號函可按,且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足稽。陳清萬為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屬違法而無效,堪予認定。又陳廖金葉為陳清萬之配偶,上訴人與乙○○○等四人為陳清萬之子女,為兩造所是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陳清萬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由上訴人、乙○○○等四人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而甲○○○與陳清萬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分配前揭四戶房屋予乙○○○等四人後,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上訴人於開工前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先後與乙○○○等四人就合建房屋乙○○○等四人各自取得編號A6、A、B7、B8,並放棄其他房屋及拋棄對其母陳廖金葉之繼承權達成協議等情,有協議書可稽。且經證人即見證人 林孫田 於另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乙○○○四人亦承認其上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協議書既載明﹁繼承分配﹂為協議,且遺產中土地部分,依各人所﹁繼承﹂之持分各自保留,其性質乃遺產分割,至為明確。該協議書既載明繼承分配,應指繼承人應繼分之分配,與單純之債權,性質上殊有不合;且無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有和解之意思。是上訴人謂該協議書具有債權讓與或和解契約性質,均非可採。再者,陳清萬之繼承人陳廖金葉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中風住院,當時已神智不清,迄同年八月六日出院後死亡,此期間均未出院,有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耕醫歷字第○九六八號函附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與林牽治等四人為上開協議時,陳廖金葉已重病住院,自未能參與協議,對於上開協議之內容亦不知情。至證人 廖莊罔市陳德男 之證言,陳廖金葉縱有使乙○○○等四人各分得合建房屋乙間之意,惟從未對乙○○○等四人為意思表示,尚難謂陳廖金葉事前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繼承人陳廖金葉參與及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又依陳清萬與甲○○○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陳清萬分得系爭建物之權利,於陳清萬死亡時,由上訴人、乙○○○等四人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上開遺產未分割前,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其竟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為陳清萬之繼承人,得繼承陳清萬依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惟仍無法獲得陳清萬生前未曾取得之合建房屋所有權,甲○○○縱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保存登記,上訴人並非原始建築人,亦即非原始所有權人,其本於原始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保存登記,洵屬無據。上訴人既非原始所有權人,即無物上請求權,而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僅甲○○○一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祇能對甲○○○行使或主張,上訴人對於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乙○○○等四人為請求,亦屬無據。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陳清萬生前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甲○○○簽訂之同意書除載明乙○○○等四人分得A6、A、B7、B8之房屋外,並未載明陳清萬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由上訴人承受,或應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甲○○○已依約將A6、A、B7、B8之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乙○○○等四人外,其餘應登記予陳清萬部分之合建房屋,依法自應登記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約定,主張基泰公司、甲○○○及乙○○○等四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殊非有理。又基泰公司自始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為該無效登記之行為人,而甲○○○係承受該契約原當事人施義烈之地位,即非基泰公司之使用人,基泰公司不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訴請基泰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非有據。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不生效力,而陳廖金葉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死亡,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陳清萬早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則乙○○○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保存登記於陳清萬名下之合建房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成為乙○○○等四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及建物謄本各乙份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實在。而上訴人並非合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乃繼承原契約當事人陳清萬之合建契約之權利,與乙○○○等四人因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不生效力,亦不生債權讓與或和解契約之效力,則乙○○○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二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所為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繼承登記不具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繼承登記無效,乙○○○等四人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繼承登記回復上訴人分別共有狀態,亦屬無據。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查基泰公司自始非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甲○○○為原合建契約當事人施義烈之承受人,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基泰公司之使用人,甲○○○既為合建契約及協議分配產權契約之當事人,其持以為保存登記,此乃事理之常,而基泰公司並非合建契約、協議分配產權契約之當事人,更非起造人,何以明知上開保存登記為無效?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甲○○○與基泰公司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基泰公司移轉登記予癸○○前,曾函詢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有存證信函可按。基泰公司出售上開應有部分,上訴人拒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對於基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癸○○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述之主張,殊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基泰公司、癸○○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均無可採。末查,乙○○○等四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及乙○○○等四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書﹂內容固與甲○○○與陳清萬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相同,惟未載明乙○○○等四人同意拋棄對於陳清萬之繼承權或應繼分,自難認乙○○○等四人與上訴人有訂立債權轉讓或和解契約之真意。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為上開備位之請求,殊非有據。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權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基泰公司既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陳清萬死亡後,其權利由上訴人、乙○○○等四人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上訴人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依合建契約定之,而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建物不得登記應有部分予甲○○○,甲○○○與基泰公司以買賣為由,辦妥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基泰公司又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之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對甲○○○、基泰公司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洵屬無據。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甲○○○、基泰公司、癸○○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請求撤銷甲○○○、基泰公司、癸○○間之無償詐害行為,為法所不許。況上訴人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撤銷該詐害行為,洵非有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並依所有權、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查本件合建契約之權利於陳清萬死亡後,由上訴人、乙○○○等四人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合建契約之債權,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原審以乙○○○等四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不生效力,亦不生債權讓與或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附表一: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面積六八
三.七五平方公尺、騎樓一六二.八二平方公尺、平台四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二七及同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面積九八一.八一平方公尺、陽台四九.二八平方公尺全部、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面積一○七三.五九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乙○○○、子○○、壬○○、丙○○、甲○○○、基泰公司應將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同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次登記為陳清萬、甲○○○所共有,及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次登記為甲○○○、陳清萬、上訴人所共有予以塗銷,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二七、同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建物全部及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乙○○○、子○○、壬○○、丙○○應將陳清萬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二七及同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九、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四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子○○、壬○○、丙○○及上訴人公同共有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甲○○○、基泰公司應將甲○○○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以台北縣新店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基泰公司所有予以塗銷。
㈤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癸○○應將基泰公司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
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以台北縣新店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為癸○○所有予以塗銷。
附表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乙○○○、子○○、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建號二八六六號︶建物面積六八三.七五平方公尺、騎樓一六二.八二平方公尺、平台四七.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二七及同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面積九八一.八一平方公尺、陽台四九.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九、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面積一○七三.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四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甲○○○、基泰公司應將甲○○○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以台北縣新店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基泰公司所有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癸○○應將基泰公司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
樓︵建號二八六七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以台北縣新店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所有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建號二八六七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同號地下二樓︵建號二八六四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按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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