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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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仲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仲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仲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6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6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4月1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2月8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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