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自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暨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送達判決正本,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嗣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及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諸上揭說明,自應於上訴人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1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12月4日,適逢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111年12月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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