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單資料變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0號原告 張嘉倩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單資料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就保單義務「履行保單資料變更」之責任,不得妨礙原告贈與移轉保單要保人為被保險人;㈡本案標的為癌症險,保單價值依據被告提供為主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之聲明㈠、㈡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原告之請求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卷內資料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現金價值處所示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對此亦未有主張,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信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