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62號原告 陳明棻 被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異議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二、四,被告王昱翔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17,600元、312,800元,依法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核定,亦即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應予剔除之1,017,600元、312,800元,合計1,330,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信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