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娟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娟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娟儀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娟儀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業經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就本院裁定量刑已陳述無意見,有執行卷附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5.09109.11.24109.10.~110.0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1105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0號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日期110.10.29111.08.24111.08.2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10號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08111.10.04111.10.04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6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