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隆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因遺忘機車停放處而向值勤員警詢問,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張建隆曾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車行經上開路口,遂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3月(另併科罰金),於
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執行之情形,本次已係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且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淺酌,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