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18、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揭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45公克,淨重0.16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99101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故為違禁物至明。又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