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K─四0六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苗栗縣省道台六線內線道,由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客運中正路南苗總站往苗栗縣縣政府行駛,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北向八公里又六00公尺之轉彎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疾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斯時,適有 廖文昌 騎乘牌照號碼IRD─七四三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台六線,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未注意,乃貿然駛入甲○○行駛之來車道行駛,致甲○○煞車不及撞上廖文昌之重機車,廖文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文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骨折、腦挫傷、腦出血而死亡,亦經公訴人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按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駛駛新竹客運所有FK─四0六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及此,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三八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二0五號函,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肇事原因,無非以路權歸屬於被告,被害人廖文昌係逆向行駛在北上車道等語,因而認被告並無過失,然此顯有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儘管被害人係逆向行駛,惟被告仍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致事故發生,尚難以死者逆向行駛而免除其行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前揭二鑑定報告顯有誤解,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而被害人廖文昌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