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4段、過圳街口,於左轉進入過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皮下血腫、背部、臀部、右手腕、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