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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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文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江文邦)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城路三段262號前時,不慎擦撞行駛於慢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皮膚壞死、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於95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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