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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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黃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阿文 邀相對人黃金木為連帶保
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金,為擔保清償上開
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福灣公司
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
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黃金木竟因招
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巷○○弄5之7號4樓,惟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相對人現是否於上址有居住事實
,經該局以100年9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8924號函
覆函表示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開址,有上開函及函附該局交
辦單、現場調查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並非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請現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
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