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80號受裁定人 周湘淼 即 周良和 之繼承人
邱美珍 即周良和之繼承人原告周良和與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周良和對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60元,原告僅暫繳納3,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暫繳納3,72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540元【計算式:(4,960-3,140)+(7,440-3,720)=5,540】,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惟原告周良和嗣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6年1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邱美珍及子女周湘淼,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即受裁定人周湘淼、邱美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