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全達
陳頌華 被告興隆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雲峯 被告 駱華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或第19條)約定(見卷第6、7、9、11、13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邀同被告呂雲峯、 駱華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975,000元、5,925,000元,共計79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0.65%(逾期時為週年利率3.23%)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至106年2月7日,未依約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興隆公司於106年2月7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以備償存款沖償後,尚欠本金6,139,256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呂雲峯、駱華成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6至17、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