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林辰豪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俊前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再於10
1年至102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
2罪)、4月(共2罪)、3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2月23日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
30分許,應予更正,下同),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補習班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辰豪所有之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金融卡2張〈其中一張為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駕行照共3張、健保卡1張、華為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㈡再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頂
好超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辰豪」之署名1枚後,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中華郵政公司發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並作為該超市經由收單銀行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之用,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於該超市店員,致使該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香菸一盒(價值約85元)交付李佳俊,足生損害於林辰豪、該超市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辰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辰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5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7至38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再者,被告持前揭竊得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李佳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辰豪」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
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辰
豪」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前揭超市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卡2張(含中華郵政公
司金融卡)、駕行照共3張、健保卡1張,固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包包1個│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現金1,500元│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三│華為牌手機1支│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四│香菸一盒│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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