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慶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62號、偵緝字第212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慶炎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慶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慶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2次行為,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107年度偵字第28562號被告沈慶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284巷24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慶炎與 江彩菁 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間離婚, 嗣江彩菁 以沈慶炎多次騷擾、強行要進入其住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87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沈慶炎不得騷擾江彩菁,應遠離江彩菁在臺北巿00區00路000巷0弄0號0樓住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沈慶炎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尾隨前來接送委託江彩菁照顧幼兒之家長進入江彩菁上址住處,對江彩菁為言語騷擾,經江彩菁要求離去仍不予理會,待江彩菁報警後,沈慶炎始離去。嗣沈慶炎又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江彩菁上址住處,一路尾隨出門接送小孩之江彩菁,至江彩菁返回住處,沈慶炎仍跟隨江彩菁上樓,在門口向江彩菁表示要叫開鎖的來開門等語,江彩菁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遂以現行犯逮捕沈慶炎。
二、案經江彩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沈慶炎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收受保護令,並││││坦承分別於107年7月5日、││││11月29日至告訴人江彩菁住││││處。│├──┼─────────┼────────────┤│二│告訴人江彩菁之指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三│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臺北地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護字第873號裁定影│令,命被告不得騷擾告訴人│││本│,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四│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被告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監視畫面│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