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喬淯鈴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為中度鬱症患者,因疾患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無法維持工作,且需長期治療,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及女兒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8628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暨所屬會員合計23家保險公司函、債務人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潭子郵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國泰世華潭子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查詢表、對帳單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8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萬3600元,清償成數4%;本金清償成數12%(計算式:3,80072=273,600;273,6007,114,437=3.8%;273,6002,226,222=12.2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萬36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6萬3072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女租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200元,含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費200元,經查其交通費支出係每個月就醫及往返台中探視母親所需,其餘支出項目及費用合計遠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顯無浪費情事。債務人自陳其原有正常工作,因病曾住院治療,嗣常於工作中時有無法控制情緒而有暴怒及其他因強烈情緒反應所致異常行為,而無法工作,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情緒表現、問答反應、行為舉止確實異於常人,佐以醫師歷次診斷皆為雙極疾患鬱症發作而無法工作,堪認債務人確因疾患而有無法工作之情。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僅8628元,扣除必要支出420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800元,每月餘額扣除清償金額僅餘628元,且所列個人支出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