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5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已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應當知悉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後即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於深夜至凌晨時段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中午喝完酒就回家睡覺,晚上才開車等語(見偵卷第75頁),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告張國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4月4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國凱街口某檳榔攤,飲用臺灣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工作,並接續於4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欲購買宵夜,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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