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對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相對人 黃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者,抵押物縱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要旨參照)。倘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即不得以之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營造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施並淵、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堂華 (下稱第三人等)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執有翔威營造公司及上開第三人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屆期竟未獲全數兌付,尚積欠1956萬7250元之本息未清償。抗告人乃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原審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國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且該事項並非不得補正,原審竟未經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翔威營造公司於103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固有抗告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詳原審卷第5、6頁)。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7年3月14日移轉予黃國璋,翔威營造公司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至10頁),並為抗告人所明知。翔威營造公司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該不動產之處分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以翔威營造公司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債權人即抗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原審就抗告人以翔威營造公司非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將黃國璋併列為拍賣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稱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得以補正之情形,係以同法第30條之書狀應載事項有得以補正之情形時,法院始應定期間命補正;此與本件並非抗告人之書狀記載有欠缺,而係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仍執以為抗告理由,與法未合,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巿○○○區○○○段│三小段│625││92│1/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101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加強磚造│總面積138.66││1/1│││││園街103號│625地號││一層69.33││││││││││二層6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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