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7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昱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陳昱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00003段交叉口時,因疏未注意保養所駕駛之車輛,致失控撞擊 陳有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有慈所駕之車又往前撞擊 張文盛 所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文盛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張文盛於警詢時之│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被│││指述│告駕駛之計程車過失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1.證明本案車禍現場之情狀。│││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2.被告所駕車輛失控致告訴人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傷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存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佐證上述犯罪事實。│││之光碟1片││├──┼───────────┼──────────────┤│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