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趙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7431元及如原證2附表所示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7年6月4日之民事聲請狀、107年6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及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變更為:
「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22元,及其中13萬1528元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915元,利息部分如107年6月4日書狀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10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包含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839元暨手續費逾期滯納金1155元。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惟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4月18日止,遲延利息1萬7016元暨手續費、逾期滯納金
1萬7768元。㈢依雙方合意契約:
⑴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此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自明。
⑵依雙方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倘甲方未按
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第11條違約金外,並同意繳付乙方遲延利息。」㈣爰依上開所述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22元,及其中13萬1528元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請求金額附表乙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份、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三份、電腦帳務資料乙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乙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即計│利息│其餘項目││││息本金與其餘項├─────┬─────┬────────┤││││目之合計)│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年/月/日)││├──┼────┼───────┼─────┼─────┼────────┼─────────────┤│1│VISA信│139,522│131,528│15%│107年4月19日起│1.起息日前已結算│││用卡││││至清償日止│未受償利息:6,839││││││││2.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50││││││││3.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105│├──┼────┼───────┼─────┼─────┼────────┼─────────────┤│2│PCL信用│829,915│274,322│3.99%│107年4月19日起│1.起息日前已結算│││貸款││││至清償日止│未受償遲延利息:17,016│├──┤│├─────┼─────┼────────┤2.起息日前已結算││3│││277,986│5.99%│107年4月19日起│未受償利息:16,568│││││││至清償日止│3.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4│││242,823│16.99%│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969,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