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10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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