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內其舅舅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能力模糊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線埔霧公路七十一點二公里處,為警攔檢後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嗣後於九十四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埔交簡第三十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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