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施用毒品之地點、方法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杓一支,被告堅稱係很久以前施用海洛因所遺留在褲子口袋內,並非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分裝杓內之白色殘餘物為違禁物,應認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