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玖陸 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
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5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5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6公克)及經甲○○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而甲○○經警依法於同年月20日11時整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900號鑑定書1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6公克)及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96公克),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業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扣案電子磅秤2台、研磨杯1個、研磨棒1支、鐵湯匙1支、中型夾鍊袋20個、小型夾鍊袋25個、水彩筆1支、電話晶片卡1片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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