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案件(98年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之殺人案件係自首到案,且對案情均坦承悔過,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又有固定住所,之沒有不良前科,原本係開設麵包店為生,以供母親生活及兩名子女讀書之經濟來源,但因店租即將到期,如要委託他人經營或頂讓,都需被告出面處理,否則恐影響生計,造成家人生活之重大變故,此外被告之兩名子女均正值成長黃金期,有被告陪伴在側之需要,亦會為被告所犯之過錯盡全力彌補,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件被告家暴殺人之罪嫌,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因其抗辯罹患精神疾病,惟未接受就醫,復有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確有保全被告以利將來進行審判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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