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即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目無法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恐懼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泛稱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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